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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车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例

时间:2021-02-26 18:49 阅读:1207


分类关键词

【立案时间】:2015年

【产品类型】:卡车

【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案件国别】:中国

涉案主体

【原告】:广州市南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升公司”,为专利侵权方)

【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广州知产局”)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为专利被侵权方)

1. 摘要(案件始末)

    原告南升公司对被告广州知产局作出的下述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对一审判决不服,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

                                                

    该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广州知产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南升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即认定南升公司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南升公司应当按照广州知产局处理决定,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127647.3、名称“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  案件要点选取

本分析选取以下具有参考意义的2点以作介绍。

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是否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原告南升公司(侵权方)主张:卡车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应当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原告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卡车或同类产品所具有的常识性了解,其对卡车的外观认知均能联想到其车身前脸外形近似为矩形、车身前脸有挡风玻璃、前脸两侧为车大灯、车头后面带有车厢、前挡风玻璃下沿线、后挡板、车窗,以及分布关系等特征,均应属于卡车的惯常设计,而外观设计专利只能保护其独创性的设计部分。

被告广州知产局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惯常设计”,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授权条件和审查程序中提及的一个概念,而在与专利侵权判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惯常设计”的概念,也没有任何关于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需要将“惯常设计”排除在外的规定,因此不应采信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此处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应当是指外观设计的整体,既包括外观设计中的惯常设计部分,也包括不同于惯常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将其割裂开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只保护区别特征部分,而不保护惯常设计部分。

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和第二条第四款有关外观设计定义的规定,对被告广州知产局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广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被告广州知产局的认定正确,并不不当。二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和一审法院曲解了原告关于“卡车的共性设计对于卡车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比较有限。惯常设计应当排除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辩诉的真实含义。二审法院通过多个证据材料查明,原告南升公司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一再强调把公知在先设计以及惯常设计部分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即外观设计专利只能保护其独创性的设计部分,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南升公司(侵权方)主张:应当先将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而后再对区别设计特征进行对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区别特征”,因此原告认为不构成侵权。此类卡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要部设计特征的变化,足以使卡车的一般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被控侵权产品“金杯之星”的车灯、车灯之间的面板、保险杠突出于车头前面的程度、安全栏等部位,尤其是“分体式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通过整体观察、重点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式逐一进行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区别特征”。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广州知产局认为:原告主张与《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其采用的侵权判定方法亦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区别特征”,因而不侵权的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施行,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两者所涉及的产品均为卡车,主要包括驾驶室、位于驾驶室后方的车厢、位于驾驶室下方的前排车轮和位于车厢下方的后排车轮。两者在车型的组成部分、基本外形轮廓、各主要组成部分的整体布局及相互比例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其他各视图上对比结果如下表所示。


视图名

涉案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

异同点对比分析

主视图

主视图K.png


侵权图.png

【相同点】:两者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形状和倾斜角度、前车灯与进气格栅的相对位置、布局及比例关系以及前保险杠的形状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不同点】:(1)前车灯与进气格栅上部所组成的六边盾形区域内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两条短凹线,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长凹线,且长凹线中部设置有船型凹陷和金杯品牌标识;(2)前车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近似于矩形的五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近似于直角梯形;(3)进气格栅尺寸不同,且进气格栅外侧的内凹区域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格栅为一尺寸较小的矩形,格栅一侧为车牌安装位,格栅外侧内凹区域呈矩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格栅为一尺寸较大的矩形,格栅外侧内凹区域呈倒梯形;(4)被控侵权产品格栅外侧有两个圆形小灯的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左视图

左视图.png

【相同点】:两者在侧挡风玻璃及车门的形状、驾驶室侧面腰线的形状及水平位置、车厢侧挡板上加强筋及其上下两侧凹槽的形状、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且两者在车门下方均有一条“几”字形凹线,自保险杠一侧延伸至驾驶室后部。

【不同点】:(1)驾驶室和车厢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分体式设计;(2)驾驶室车门腰线延伸的长度不同,涉案专利较长并直接与车厢相连,被控侵权产品较短且与车厢断开;(3)车厢长度所占整车长度的比例不同;(4)驾驶室门把手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竖向的矩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横向的矩形。

后视图

右视图.png

后视图.png

【相同点】:两者在驾驶室后玻璃的形状、驾驶室防护栏的轮廓、车尾灯的形状、布局以及车厢后挡板加强筋及其上下两侧凹槽的形状、位置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不同点】:(1)驾驶室防护栏上加强筋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2条加强筋,被控侵权产品为3条加强筋;(2)后车灯与车厢框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为嵌入式连接,后车灯嵌入在车厢后面板之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悬挂在车厢后面板之下。

立体图

卡车1.png

卡车2.png





























    据此对比分析,被告认为,对卡车外观设计而言,根据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和认知能力,驾驶室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也是外观设计的重点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相对而言,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车厢的设计上同涉案专利存在部分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别,对卡车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驾驶室的整体形状以及驾驶室各个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均基本相同。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卡车产品的现有设计情况可以看出,在车头格栅及前车灯的基本形状、相对位置及比例关系,以及驾驶室侧面各组成部分的整体布局、车身装饰线条的位置、凹凸形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产品之间细小的差别,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卡车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局部上存在不同,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局部不同不能使两者在外观上产生显著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广州知产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广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被告广州知产局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3.   启示

    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方面,原告在最初行政处理程序中,使用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是否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和“外观设计专利只能保护其独创性的设计部分”等陈述和思路。根据原告在二审中认为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方法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方法”并不矛盾的辩诉,编者推测原告本意或许只在于强调重点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的独创性设计部分,但可能由于其未能准确理解专利授权和侵权判断的区别,错以专利授权中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方法以及概念作为辩诉的出发点,从而导致其陈述和思路偏离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真正有效法律依据(即《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方法方面,原告主张应当先将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而后再对区别设计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区别特征”,因此原告认为不构成侵权。此判断方法,除了犯了上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方法错误外,还错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则)适用于外设设计专利侵权判断。而被告广州知产局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按照下述流程完成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后,作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局部上存在不同,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局部不同不能使两者在外观上产生显著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的判定。广州知识产权局采用的方法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支持。

卡车3.jpg

广州知产局采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侵权判定方法

综上,从本案次要点中可获得如下启示:

① 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为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而不仅仅是被割裂的所谓“独创设计”或“区别特征“部分;

② 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侵权判断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最终落脚点为两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的判断,这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完全覆盖原则判断方法不同,不可混同。

 

本文相关法条

① 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② 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文相关裁判文书

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34号

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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